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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活动管理制度

职业中介活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中介活动,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职业中介活动,是指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六条 申请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自取得行政许可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章 职业中介活动的规范

第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六)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前款所列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流程、服务规范、投诉举报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招聘信息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不得发布虚假招聘信息。

第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对求职者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不得为无合法身份证明的人员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第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用人单位、劳动者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职业中介活动。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中介机构信用档案,记录职业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职业中介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二十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职业中介活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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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09-19 19:39:19